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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33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滢与被告孟玲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滢,孟玲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3号原告沈滢,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洪军,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孟玲迪,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沈滢与被告孟玲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滢诉称:2014年7月28日,华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结算用位于抚远县抚远镇九重天高层H栋2单元501室商品房抵顶G、H栋墙电安装工程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华扬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卖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约定建筑面积122.17平方米,房款335000元。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现欠房款149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房款14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合同书(甲方黑龙江农垦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远分公司、乙方原告沈滢)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原告沈滢、乙方被告孟玲迪)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从开发商处取得了抚远县九重天H栋2单元501室,原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合同中所体现的房屋现在是由被告居住,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孟玲迪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第3条3项的规定,“甲方应在交付给乙方房屋产权证之日,乙方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付清剩余房屋价款”。而原告到目前为止未向被告交付本房屋产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无法支付剩余房屋价款。二、原告的诉讼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依据2015年房屋买卖合同第3条3项约定,原告向法院主张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按合同约定首付款的10%计算赔偿被告16000元)。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上述事实,原告既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又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在庭前提供的证据,不再向法庭提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黑龙江农垦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远分公司签订了由黑龙江农垦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远分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抚远��九重天H栋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122.17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原告并一次性付清房款,同时约定黑龙江农垦华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抚远分公司负责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由原告承担。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取得的位于抚远县九重天H栋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122.17平方米的住宅以33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原、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房款335000元中含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被告已在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交付10000元该房屋的定金,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60000元,剩余房款165000元应在原告交付被告该房屋产权证并由被告确认其产权证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后支付给原告,原、被告还约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该房屋在2015年4月份之前的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务。2015年9月9日,原告因其父患病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提前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外,被告替原告垫付2014年热力费及滞纳金591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诉争的标的属于原、被告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原告在明知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便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剩余的款项,其主张于法无据。为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负担820元,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玮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