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9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宏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7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忠(曾用名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利平、被告人李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宏忠在靖州县“湘客隆超市”门口,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立马牌蓝色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350元销赃。2015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宏忠在靖州县“湘客隆超市”门口,将彭文本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东力牌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于靖州县野狗冲路口。2015年11月21日12时,被告人李宏忠在靖州县“富弘宾馆”门口将戴凯峰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20元的双狮牌蓝色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放至靖州县五羊本田摩托车维修站门口。2015年11月22日11时,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富弘宾馆”门口将被告人李宏忠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李宏忠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李宏忠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盗摩托车、助力车物证(照片);报警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证人武某,李静、张送花、蒙昌君、戴凯峰、王梯任、储昌亮、张焱茗的证言;被害人彭某、陈某、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宏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宏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取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