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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贾雨乐与王某某、王振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雨乐,王某某,王振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2193号原告:贾雨乐,男,200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法定代理人:贾建(系原告贾雨乐父亲),男。法定代理人:谢燕(系原告贾雨乐母亲),女。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振刚,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系被告王某某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虎,界首市砖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雨乐诉被告王某某、王振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雨乐的法定代理人贾建、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被告王某某、王振刚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雨乐诉称:原告贾雨乐与被告王某某系小学同学,二人关系较好。2015年10月7日被告王某某无故持匕首将原告贾雨乐颈部划伤。经诊断,原告贾雨乐颈部皮肤裂伤,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此案由界首市砖集派出所立案查处,因被告王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界首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虽系未成年人,无故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刚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多次找被告及其监护人协商,均遭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27.42元(包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界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贾雨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王某某因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界首市人民医院病历及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划伤,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4、刑事案件卷宗王某某与贾雨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贾雨乐因被告王某某行为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王振刚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贾雨乐以前关系要好,原告贾雨乐受伤并非被告王某某故意。被告王振刚身体不好,多次生病,没有赔偿能力,要求其前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贾雨乐的各项损失仅按实际花费支付。被告王某某、王振刚针对自己的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阜阳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王振刚多次生病,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雨乐与被告王某某系小学同学,关系较好。2015年10月6日晚21时许,被告王某某在其家中无故持刀将原告贾雨乐颈部划伤。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贾雨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因被告王某某案发时不满14周岁,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界首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贾雨乐受伤后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6512.52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母亲余华影与被告王振刚于2013年11月5日经界首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振刚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界首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调案复印票据、刑事侦查卷宗,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180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至于被告王振刚提供的阜阳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及住院病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振刚住院时间为2011年9月,不能证明其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持刀具无故将原告贾雨乐颈部划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刚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数额及项目为:1、医疗费:原告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为6512.52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护理费为835.20元(104.4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8天,营养费为240元(30元/天×8天);5、复印材料费,20元(10元+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至于交通费,原告贾雨乐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7.72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雨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7.72元;二、驳回原告贾雨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王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晴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