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丽萍与陈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萍,陈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309号原告陈丽萍,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长青,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丽萍与被告陈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萍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陈长青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于2012年8月向原告立据为凭。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原借条已撕毁),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长青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长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长青于2014年12月14日立据结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底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长青至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前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陈长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确信本案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长青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长青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长青返还借款8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被告陈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丽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