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常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第7号原告常某甲,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人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华强,固始县城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常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平强,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董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春季,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识并订婚,双方于2006年农历4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26日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常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生男孩取名常某丙。两个孩子都在本村读小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婚后被告平时经常与别的男人电话信息非常频繁,导致原告与打电话的男人发生争吵过。同时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期间,原告给被告找活,被告不但不干,还与原告发生争吵。为此被告收拾几件衣物后离家出走,从此不接原告电话。被告不但如此,还疑心太重,怀疑原告在外边有女人,经常对原告侮辱与谩骂。因双方方婚姻问题原告多次相与被告和好,在2015年12月24日晚,双方就婚姻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当时同意离婚。可事与愿违,在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不离为由,与原告发生冲突。就在当天的下午,被告及其父母还带有其亲戚一共五个人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一直没有还手。原告父亲当时看不像话,前去拉架,也遇到被告及其父母等人的殴打。后原告打电话报警,此事才算停止。可被告还扬言,把原告家里东西砸光,同时继续找人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极大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为了尽快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抚养权由被告选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辩称:1.我不同离婚,因为离婚对两个孩子不利。2.原告的起诉都是虚假的,我经常与人通电话是因为做生意业务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识并订婚,于2009年3月26日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常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生男孩取名常某丙。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只列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材料,这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要多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相敬如宾,推心置腹,开诚布公的沟通,努力地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并不充分,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同时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也是很深的,为了维护家庭的幸福安康,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常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仁审判员 崔东山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祝遵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