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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吉文诉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文,张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49号原告王吉文。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张立军。原告王吉文诉被告张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张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文诉称,2014年原告将自己种植收获的大豆卖给被告张立军,期间结算过一部分大豆款,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还欠原告大豆款15,000.00元,并且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杨希海是经手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大豆款15,0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吉文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张立军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欠原告大豆款15,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张立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据是我写的,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吉文将自己种植收获的大豆卖给被告张立军,期间结算过一部分大豆款,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大豆款15,000.00元,并且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杨希海是经手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吉文提交的被告张立军书写的欠据为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吉文将自己种植收获的大豆卖给被告张立军,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并且被告也承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据此,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交付大豆后,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大豆款的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5,000.00元大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吉文大豆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保全费210.00元,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如果被告张立军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冬磊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