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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行)申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庆禧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胡某甲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镇人民政府,胡某甲,吴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行)申字第90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吗,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杰,镇长。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甲,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乙,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胡某甲,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审第三人胡某乙,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第三人胡某丙,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第三人胡某丁,女,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再审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某镇政府”)、胡某甲、吴某某、胡某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胡某某申请再审称,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应为其母庄慧珍和被申请人胡某甲两人,被申请人吴某某、胡某乙不应作为安置人口,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三某镇政府辩称,被申请人吴某某、胡某乙系产权人即被申请人胡某甲的妻儿,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并实际居住在内,经产权人胡某甲要求增补被申请人吴某某、胡某乙作为安置人口。被申请人胡某甲、吴某某、胡某乙未做答辩。原审第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未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三某镇政府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坐落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某镇胡巷村二队胡巷宅XXX号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胡某甲是该房屋权利人,于1998年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胡某甲、吴某某、胡某乙及庄慧珍四人户籍在该处房屋内。2007年1月12日,三某镇政府与胡某甲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载明被拆迁人为:胡某甲(庄某某),胡某甲在协议文本尾部签章。此后,三某镇政府在审核中,以吴某某、胡某乙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亦属被拆迁人为由,在留档的文本及胡某甲持有的协议文本上在被拆迁人一栏添加吴某某、胡某乙,并加盖公章,吴某某、胡某乙在文本尾部签名,形成系争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底,系争补偿安置协议履行完毕,拆迁人开具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胡某甲、吴某某、胡某乙和庄某某依系争补偿安置协议取得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23号502室两套安置房。2015年1月,胡某某以吴某某、胡某乙不能作为被拆迁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三某镇政府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即被申请人胡某甲协商一致,签订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当时房屋拆迁的相关法规和政策对被申请人胡某甲户进行了补偿安置,并实际履行,应为有效。申请再审人胡某某以被申请人吴某某、胡某乙不能作为被拆迁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胡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吉人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居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