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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4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4879号原告房某某。被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房甲某。婚后三年多,原、被告均无工作,婚后一切费用均由原告父母支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大吵大闹,尤其是2011年2月份,被告找到工作后,关系变得更加恶化。2011年10月两人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半年,在此期间多次提出离婚,后经亲朋规劝,于2012年4月回家。回家后勉强生活一个多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由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双方未能建立稳固的感情,现其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霍某某辩称,如果双方能处理好婚生女房某某的抚养权、抚养费及婚后财产问题,其同意离婚。原告未支付孩子5年期间的任何费用,未尽到法定抚养义务,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并支付全部费用,原告对孩子毫无感情,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其不同意原告抚养房某某。原告故意隐匿婚后共同财产,请求查明后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相识谈婚,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日生一女名房甲某,现系富县某幼儿园中班学生,2012年6月到8月、2014年2月至4月房某某随原告父母生活,其余期间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11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合。自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合同登记号为YX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登记为房某某,该合同约定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08.12平方米,总房价为519851元,首付款159851元,剩余房款36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贷款借据记载:借款人房某某,借款金额360000元,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2月9日,贷款到期日为2026年2月9日。2015年12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出具房某某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7日消费信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累计偿还贷款本金303522.65元、利息79576.99元,本息共计383099.64元,贷款余额为56477.3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现价值为600000元、房屋装修价值50000元。涉诉房屋内的海尔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2P柜式空调一台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内其余家具家电均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房某某陕西信合存款凭证35张、房已某转账汇款给房某某的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7张、房某某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回单9张。西安市未央区某幼儿园收款收据三张,记载:房某某2014年2月至4月保教费分别为1100元、325元、1100元,伙食费分别为330元、75元、315元。西安市儿童医院、西安市未央区汉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票据30张显示医疗费用共计1367.5元。富县某幼儿园收款收据一张,记载:房某某5个月伙食费分别共计600元。富县某幼儿园收款收据两张,记载:房某某伙食费、保教费5月1200元、9月2000元。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4张显示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8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转账汇款回单、存款回单、某幼儿园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2014)莲民初字第04974号民事判决书、消费信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富县某幼儿园收款收据、富县某幼儿园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虽婚后感情良好,但在2011年11月以来的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且均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房某某自出生后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已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的固定收入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幼儿园收款收据记载的收费情况,并结合当前幼儿园孩子每月实际需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房某某1000元抚养费。另,庭审中原告表示房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其愿意支付一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霍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中国民族民间舞收款收据、淘宝店自制收条、富县皇家贝贝收款收据、巴布家商品销售凭证、自制药品清单,均无正式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霍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父母在抚养孩子房某某期间实际产生抚养费具体数额的充分有效证据,故关于被告霍某某要求原告房某某支付孩子房某某在其父母处抚养产生的抚养费共计12886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西安市未央区某幼儿园收款收据和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证明的费用共计4612.5元,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2306.25元。被告提供的富县沙梁幼儿园、富县某桥幼儿园收款收据和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证明的费用共计3988.9元,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即1994.45元。原告房某某提供报纸主张合同登记号为Y10115470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借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房某某主张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霍某某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159851元系原告父母出资,且主动要求不予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陕西信合存款凭证35张、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7张、中国光大银行存款回单9张,用以证明涉诉房屋银行按揭月供系其父母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月供,不应当分割月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银行按揭月供及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霍某某同意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房某某独自偿还。关于房屋折价款一节,因双方协商涉诉房屋现价值为600000元,双方于法庭辩论结束时首付款系159851元及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部分系383099.64元,因被告霍某某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159851元系原告父母出资,且主动要求不予分割,故原告房某某应当向被告霍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系(383099.64÷519851×600000)÷2=221082.37元。房屋装修价值50000元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各一半即25000元。涉诉房屋内的海尔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2P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内其余家具家电均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房某某由被告霍某某抚养,原告房某某自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房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房某某所有,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原告房某某负责偿还;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房某某支付被告霍某某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折价款221082.37元和房屋装修费用折价款25000元;五、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内的海尔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美的2P柜式空调一台归被告霍某某所有,该房屋内其余家具家电均归原告房某某所有;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房某某支付被告霍某某1994.45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某某支付原告房某某2306.25元;八、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的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1275元,被告霍某某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