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时许,在青州市人民医院南门东侧的公路上,被告人王某因被张某某怀疑将其车砸坏而与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用拳将张某某的右眼部打伤,致其右眼外伤性视网膜挫伤出血、斜视。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王某已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照片进行指认的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予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