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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城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田志胜与唐卫国、杨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胜,唐卫国,杨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田志胜。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卫国。被告杨爱清,系被告唐卫国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志胜诉被告唐卫国、杨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晓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唐卫国、杨爱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同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胜诉称,2011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卫国、杨爱清辩称,借条属实,但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借现金壹拾万元正,月利息3分,按月结息,唐卫国、杨爱清,2011.7.1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唐卫国在借条左下方写明:到2012年9月16号欠13万元,利息同上,唐卫国。上述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以上所述,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明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条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证明条为两被告2011年7月16日出具,在证明条下方被告唐卫国写明“到2012年9月16号欠13万元”,可以推定两被告已收到借款。对被告关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卫国、杨爱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志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唐卫国、杨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晓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