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钟玲玲与季舜虎、戴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玲玲,季舜虎,戴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61号原告:钟玲玲。被告:季舜虎。被告:戴秀娟。原告钟玲玲与被告季舜虎、戴秀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舜虎、戴秀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玲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季舜虎、戴秀娟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季舜虎、戴秀娟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季舜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戴秀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季舜虎、戴秀娟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玲玲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借款人:季舜虎戴秀娟2014年3月31日。”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钟玲玲与被告季舜虎、戴秀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季舜虎、戴秀娟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两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季舜虎、戴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季舜虎、戴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玲玲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季舜虎、戴秀娟承担(被告季舜虎、戴秀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