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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柏顺凯诉苟朝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顺凯,苟朝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847号原告:柏顺凯,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苟朝才,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柏顺凯诉被告苟朝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顺凯诉称,2014年3月,其受被告的雇佣,在草滩“盛杰名城”回迁楼4#楼的工地上施工,担任管理人员,每月工资1万元。其自2014年3月初工作到2014年7月底,共计5个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苟朝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苟朝才向柏顺凯出具欠条“今欠到柏顺凯龙首村工地工资壹万捌仟壹佰元正(18100)元,草滩工地4#楼工资伍万元正,合之六万捌仟元正(68100)”。其中龙首村的18100元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剩余5万元工资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追记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有义务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朝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顺凯劳务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苟朝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旭 侠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