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德明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737号原告王德明。委托代理人董高、吴国雨。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委托代理人刘贵民。原告王德明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高、吴国雨,被告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到被告单位承建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淮安金吉华冠苑项目工地上班,工作内容为在该项目人防和地下车库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1日下午,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5日(起诉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由原、被告协商或者起诉确定。被告海天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淮安金吉华冠苑小区项目中人防及地下车库是由被告承建,但被告将其全部承包给了林郝兵和蔡云山,林郝兵招用多少工人被告均不知情。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和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或委托其他单位为原告购买保险。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天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屋建筑、市政、路桥、基础工程、设计、水电安装等。淮安金吉华冠苑小区项目中人防及地下车库由被告承建。2015年5月12日,原告就确认与被告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争议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2日,该仲裁委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举证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照片载明为了贯彻执行上级主管部门文件精神,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请各施工班组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施工人员花名册报至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中载明2014年11月、12月原告出勤均为20天,工资标准160元/天,实发工资3200元/月。被告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能显示是在被告工地上拍摄,被告公司也没有照片中的项目部印章,对照片中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提供考勤表、生活费支付表各一组,证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也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对该考勤表和工资表原告不予认可,称这是管理人员的表格,并非针对工地中的木工班组,所以没有原告的信息。原告举证通话录音两份,称分别与被告公司安全员蒋旭和木工班组中负责对原告管理考勤的丁广州进行通话,丁广洲不愿意来法庭作证,丁广洲的电话号码为137××××3849。其中原告称与蒋旭的通话录音显示对方受命老板来处理事情,双方就如何解决受伤事宜产生分歧和协商,对方称工地上有施工团体险,看能否走保险赔偿一部分。原告称与丁广州的通话录音中对方未陈述原告的工作情况,并表示其已经离开,工地上老板发话说和海天没关系。被告对该两段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公司没有蒋旭和丁广洲,并且丁广洲录音中也陈述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了解。2016年1月27日下午,本院与137××××3849电话联系,对方认可其为丁广洲,但拒绝向法庭陈述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称原告是自己去工地的,工地要用人,所以小班组决定让他留下,具体工作情况原告自己清楚。被告举证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和借据7份,证明被告将金吉华冠苑项目人防及地下车库的木工劳务全部分包给了林郝兵和蔡云山,当时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汤红标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签合同的时候项目部的章没有在汤红标手中,事后因为双方都认可所以也就没有补盖印章。另外,因为工程没有结束,所以对方以借据形式先行支取劳务费。该劳务承包合同中载明甲方为海天公司淮安金吉华冠苑项目部,乙方为林郝兵、蔡云山;承包内容包括淮安金吉华冠苑人防及地下车库木工;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尾部甲方一栏签名字样为汤红标,乙方方一栏签名字样为林郝兵、蔡云山。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林郝兵,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18日,用途为劳务费,金额合计268万元。原告对该劳务承包合同和借据均不予认可,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举证2014年9月26日通知单一份,称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日期间,被告公司在淮安金吉华冠苑项目放假。原告对该通知单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丁广洲介绍到金吉华冠苑工地干活的,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从工地拿过钱,平时由丁广洲负责对原告进行管理和考勤,林郝兵和蔡云山是丁广洲的上一级领导,是两个小老板,他们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清楚。2014年10月1日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医药费均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陆续合计60余万元。2014年“八月半”和12月,经原告与丁广洲联系,丁广洲向原告分别支付了2000元和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照片、通话录音,被告举证的考勤表、生活费支付表、劳务承包合同、借据、通知单,及本院电话记录在卷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综合下列因素进行分析:1、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用人单位有无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劳动者在经济上是否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是否可以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5、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6、工作时间、场所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7、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本案中,原告称于2014年10月1日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重伤,但其提供的照片中却显示原告在2014年11月和12月均出勤20天,两者之间存在矛盾,故该照片中的信息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称被告公司的安全员蒋旭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但该录音中蒋旭未表明其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称其公司没有蒋旭这个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录音中蒋旭的身份,故对原告提供的蒋旭录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将金吉华冠苑项目中人防和地下车库劳务承包给林郝兵、蔡云山,并提供劳务合同和借据予以印证,该项主张与原告陈述平时受丁广洲管理和考核,丁广洲上面还有林郝兵、蔡云山两个老板,原告的工资由丁广洲支付等内容相互印证,原告虽对被告举证的劳务合同和借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生活费支付表中并无原告信息的记载,丁广洲经本院联系后也拒绝陈述相关案件事实。同时,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应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所必须的人身依附性、管理与被管理和长期性特征,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德明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兆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