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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瓦房店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大连山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山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市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连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山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军,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瓦房店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山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瓦房店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房店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杨柳与被上诉人大连山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房店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是瓦房店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委“五一”路立交桥某某路北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实际使用人。2014年8月,被告等一帮不明身份的人用车拉石头等强行倒入原告院内,并且将辽××××号牌大货车停在原告大门外,堵上大门,致使原告及租住原告房屋的租户无法出入,阻碍生产生活,导致承租原告房屋的租户纷纷解约并要求赔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41119元。经原告查询得知辽××××号牌大货车系被告所有,12月中旬被告将该大货车移走,但堆积在原告院内沙石仍未清除。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瓦房店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委“五一”路立交桥某某路北原告院内沙石全部清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1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的请求额为37766元,增加后的请求额为178885元。被告大连山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起诉状中声称的辽××××号牌大货车停在原告门口,也没有堵上原告的大门;辽××××号牌大货车是案外人刘某某挂靠在被告山水公司的,该车在2012年5月28日以后没有检验,也没有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处于黑车状态;对于案外人刘某某是否实施上述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我公司并不了解;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所有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瓦房店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委的土地使用者是瓦房店市某某厂,而不是原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9月4日瓦房店市某某厂经瓦房店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城镇国有土地划拨方式,依法取得了位于瓦房店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委2164平方米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瓦政地城字(1995)41号),作为其仓储用地。后瓦房店市某某厂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1998年6月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1998)瓦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7月15日,瓦房店市交通局下发了《关于出售东北轴承厂的决定》文件(瓦交发(2002)第47号),决定整体出售东北轴承厂资产产权。通过瓦房店市交通局组织的竞标出售,2002年8月20日,史某某购买了瓦房店东北轴承厂,并于2002年12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瓦房店市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被告等一帮不明身份的人用车拉石头等强行倒入原告院内,并且将辽××××号牌大货车停在原告门口外长达半年之久,阻碍其生产经营,并制造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另查,辽××××号牌机动车,是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机动车所有人为大连万诚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5日进行了转移登记,转以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大连山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4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庭审时,本案证人刘某某自认辽BX77**号牌货车为其所有,并称此车在2011年左右开始挂靠在被告山水公司名下,后来车没有年检变成了黑车,从2014年4月份以后就停在家里不用了。2014年6、7月期间,因刘某某本人欠瓦房店市某某屯某某厂的老板(小名叫某某)钱,就将此车抵给了某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东北公司主张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山水公司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但其没有提交案涉土地瓦房店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委“五一”路立交桥某某路北属于原告的权属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案涉土地的使用人或管理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瓦房店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委2164平方米仓储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是瓦房店市某某厂,但瓦房店市某某厂已于1998年6月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破产后该地块的权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水公司亦主张瓦房店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委的土地使用者是瓦房店市某某厂,而不是原告。因此目前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东北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瓦房店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78元,退还原告瓦房店市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东北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瓦房店市汽车配件厂通过城镇国有土地划拨的方式,依法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瓦房店市某某厂因严重亏损而破产,其债权债务由瓦房店东北轴承厂承继。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购买了瓦房店东北轴承厂,该厂于2002年12月2日更名为上诉人公司名称。上诉人承继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了土地使用费。案涉土地自2002年至今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和管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仅以权属证明来否定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人和管理人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目前损害事实仍然存在没有查清,属于遗漏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发回重审。大连山水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土地根据权属证明产权单位是瓦房店市某某厂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缴纳了2003年至2012年的土地使用费,不能证明案涉土地权属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裁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上诉人自述其于2002年通过竞标方式购买了瓦房店东北轴承厂,承接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上诉人表示案发时的2014年其没有缴纳案涉土地使用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案涉土地使用人、管理人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权属登记证明,目前上诉人称其是案涉土地使用人、管理人依据不足,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主体资格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