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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6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治芬诉被告雷世明、张学良、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芬,雷世明,张学良,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868号原告陈治芬,女,193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罗一兵,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系原告陈治芬之子。被告雷世明,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张学良,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长江大道。负责人徐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砚,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治芬诉被告雷世明、张学良、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以下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治芬的委托代理人罗一兵,被告雷世明,被告张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芬诉称: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被告雷世明驾驶川QS59**小车从长宁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茶山桂海路口变道时,和同向行驶的由张学良驾驶的川Q150**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余复友、陈治芬、龙小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认定雷世明承担主要责任,张学良承担次要责任,余复友、陈治芬、龙小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60日,出院后在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雷世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学良驾驶的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4285.5元(包括医疗费795元、护理费2人×60天×150元=18000元(已付90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80元=48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5年×10%=121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续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世明辩称:我的车买了保险,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张学良、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学良系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事故车辆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法律事务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学良垫付了医疗费9967.37元,其他费用9000元,共计18967.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张学良。原告请求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医疗费795元无异议,护理费应为50元×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190.5元,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后续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部分。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确定赔偿的25000元应在赔偿限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0时20分,被告雷世明驾驶川QS59**小车从长宁方向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茶山桂海路口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学良驾驶的被告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所有的川Q150**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余复友、陈治芬、龙小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世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学良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余复友、陈治芬、龙小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陈治芬受伤当天被送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诊疗计划:一级护理。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我科随诊。被告张学良垫付了医疗费9967.37元,支付了护理费9000元。原告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811.5元。经原告委托鉴定,四川新鑫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陈治芬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为川QS59**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为川Q150**大客车承保了保险金额为49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法律费用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雷世明驾驶川QS59**小车和被告张学良驾驶的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所有的川Q150**大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陈治芬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雷世明承担主要责任,张学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治芬等人无责任。对于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给原告陈治芬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承保的川QS59**小车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另30%由被告张学良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已为川Q150**大客车承保法律服务特约险,故被告长锋运业江安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承担。双方对交警的事故认定及新鑫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5元、鉴定费700元均有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1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在相关规定及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张学良已经支付,故不再重复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被告张学良垫付的医疗费9967.37元和其他费用9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请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部分的辩解,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学良垫付的医疗费9967.37元有实际支付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张学良支付了原告护理费9000元,故对原告护理费应由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按核定金额直接向张学良赔付。对各项请求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9967.37元、门诊医疗费795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19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152.87元,其中属医疗费分项的11962.37元,属死亡伤残分项的21190.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川QS59**小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分项10000元和死亡伤残分项21190.5元,计3119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62.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川QS59**小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计1373.66元,由被告张学良赔偿另30%计588.7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共应赔偿32564元,其中赔偿原告陈治芬18385.5元,赔偿被告张学良1417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治芬1838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学良1417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治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雷世明承担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冰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