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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建达与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达,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467号原告高建达。委托代理人陈思维,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南京中路259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卫彬,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高建达不服被告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门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向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维,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副局长孙海东及委托代理人姚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达诉称:原告是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民房建筑施工,2015年5月因牵涉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得知名下有注册号为320684600033217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记录。同年11月17日,原告高建达在查阅原始登记资料时发现,案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申请、登记、领证、换证、补证等文件材料中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所签。原告高建达没有向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未委托他人办理。原告至今也未见到和使用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将原告高建达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程序。请求撤销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注册号为320684600033217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原告高建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高建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查询记录、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换照登记表等。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辩称:1.被告向原告高建达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生在1998年8月4日,原告高建达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原告高建达为规避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撤销案涉登记行为依据不足。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高建达有偿从事农房建筑,属盈利性经营活动,应当领取营业执照。鉴于个体工匠无固定经营场所,海门及各乡镇建筑管理站召集个体工匠进行培训并帮助其办理建筑培训证、建筑资质证书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高建达知悉该事实,并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原告高建达参加相关需要建筑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招投标活动并通过资格审查且中标。原告在与建筑管理站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时,也知道自己有营业执照。尽管案涉营业执照是由建筑管理站代为办理,原告高建达本人没有亲笔签字,但原告以自身行为追认了他人的代办事宜。请求驳回原告高建达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8日,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工商个字(1992)第124号《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换照登记表》、个体工商户验(换)照登记表、320684600033217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年度继续教育记录、常乐镇建管站个体工匠安全生产责任状、常乐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招投标会议纪要、资格审查评审汇总表、资格审查结果确认书、投标人排序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投标函、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高建达所作调查笔录、海人社工认(2015)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向原海门市麒麟镇建筑管理站会计姚玉萍所作的笔录等。经审理查明:1990年左右起,原告高建达开始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受海门市麒麟镇建筑管理站管理。原告高建达每年向海门市麒麟镇建筑管理站一次性缴纳一定费用。1998年8月3日,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的前身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原告高建达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受理并核发了注册号为320684600033217、经营者为高建达、经营场所为其林锦连7组、经营范围为三层以下民房建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海门市麒麟镇建筑管理站曾多次代原告高建达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014年9月4日,原告高建达聘请唐振良在海门市常乐镇广南村建房户陈卫忠家工作,当天16时20分,唐振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高建达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都以一定方式告知相对人行政行为的内容,以期得到相对人的配合或者履行,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相对人在知晓行政行为后即可以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直接告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导致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迟迟不知道已作出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如果因为无法确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的时间,从而对起诉期限一味延长,就会使得行政法律关系无限期的处于不稳定状态。为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上述法律规定,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最长保护期限,即涉及不动产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超过以上期限提起诉讼,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不再予以受理。本案中,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于1998年8月4日作出被诉个体工商户登记行为,从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的答辩意见看,确实存在由他人代原告高建达办理的情形。被告海门市场监管局还提出原告高建达应当知晓建筑管理站代为办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属于绝对期限,针对的是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即便原告高建达自始至终对他人代为办理,被告据此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不知晓,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无任何排除适用该法律条文最长起诉期限规定的正当理由。虽然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增加了对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下确认无效的规定,且解读该法律条文的相关文献中称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但本案中原告高建达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确认无效之诉的情形。原告高建达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即开始从事民房建筑经营活动。当时生效并施行的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第七条规定,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原告高建达提供了照片、身份证及其他资格证书等材料,由当地建筑管理站代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每年向建筑管理站缴纳费用,建筑管理站代为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高建达从事个体建筑经营活动已有20多年,案涉登记行为距今也已17年之久,如果对该登记行为任由相对人提起诉讼而不受起诉期限的约束,将导致建筑行业行政管理秩序的混乱和行政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背离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立法宗旨。况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方式是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作出的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只有该法实施后的行政行为才适用确认无效的规定。故原告高建达关于本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高建达称案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行为导致其对聘请的建筑工人承担高额工伤事故赔偿的后果,本院认为,对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审查,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高建达所称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突破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告高建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建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陆海宁人民陪审员  顾胜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