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一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保险公司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一初字第0262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现住黑山县。被告保险公司某某,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翠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在库二线黑山县胡家镇甄家村师帅超市门前我驾驶辽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被告XX驾驶的农用收割机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花费36100元,拖车费66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2、车辆维修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3、拖车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车损应由致损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部分扣除300元的残值,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拖车费同意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6日,在库二线黑山县胡家镇甄家村,原告驾驶辽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被告XX驾驶的农用收割机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花费36100元,拖车费66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该事故对方有部分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数额,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称应扣除残值300元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3870元,拖车费660元,合计24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思懿赔偿清单1、车损361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为34100元,34100*70%=23870元2、拖车费660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