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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杨仕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仕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国勇,温州市贵州商会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杨仕明,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晓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明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晓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国勇,被告人杨仕明及辩护人黄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8时许,韩某因结算不到工资,与被告人杨仕明及吴某甲、吴某乙、赵某乙、徐某甲预谋抢劫厂里刚结到工资与韩某有矛盾的人,六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鹅兴路26号附近等候,后被害人赵某甲从厂里骑自行车出来,被韩某等六人围住,被告人杨仕明与韩某、吴某甲、吴某乙上去殴打被害人赵某甲,韩某从赵某甲身上劫取现金2000元,被告人杨仕明持水果刀将赵某甲背部捅伤。事后,被告人杨仕明等六人均分到赃款。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被他人用刀捅伤腰背部致左肾破裂并行左肾切除术,其伤势已达重伤二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杨仕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杨仕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被告人杨仕明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杨仕明赔偿误工费15903元(4837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951元(48372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年×20年×40%)、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372998元被告人杨仕明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法律适用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杨仕明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辩护人黄晓平提出被告人杨仕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8时许,韩某(另案判决)因结算不到工资,与被告人杨仕明及吴某甲、吴某乙、赵某乙、徐某甲(均另案判决)预谋抢劫厂里刚结到工资与韩某有矛盾的人,六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鹅兴路26号附近等候,后被害人赵某甲从厂里骑自行车出来,被韩某等六人围住,被告人杨仕明与韩某、吴某甲、吴某乙上去殴打被害人赵某甲,韩某从赵某甲身上劫取现金2000元,被告人杨仕明持水果刀将赵某甲背部捅伤。事后,被告人杨仕明等六人均分到赃款。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被他人用刀捅伤腰背部致左肾破裂并行左肾切除术,其伤势已达重伤二级。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杨仕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委托,对原告人赵某甲因本案外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对其误工期限拟为12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人赵某甲自2014年4月14日始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务工居住。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仕明庭上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赵某乙、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当时其二人与杨仕明、吴某甲、吴某乙、韩某等六人在黑网吧上网出来后,韩某提议要抢从厂里出来刚拿到工资的人,其他几人也都同意了,其二人也跟着一起去了,期间在路上等时,其等人还调戏了刚好路过的同事曹某,不久,那个被抢的人出现了,韩某上前拦下来,杨仕明、吴某甲、吴某乙就上去按住他并殴打他,其二人都没有动手,站在旁边看,六人一共抢到了2000元钱,到了第二天下午,其六个一起吃过饭之后,就当面将剩余的钱分了等事实;3、同案犯韩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因没有拿到工资而提议去抢厂里之前与其有矛盾的人,于是其与徐某甲、吴某乙、吴某甲、赵某乙、杨仕明六人商量好在他下班必经之路等他,被害人来了之后,其上去拦住,杨仕明、吴某甲、吴某乙三人过来帮忙按住他,并对他进行殴打,其从对方裤子口袋里劫取了2000元钱,逃跑后,其听杨仕明说他用刀捅了对方等事实;4、同案犯吴某乙、吴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其二人在抢劫过程中有脚踢被害人,徐某甲站在一边,没有上去殴打被害人等事实;5、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领了工资和其表哥一起骑自行车回住处的路上,有五个小青年围过来,把其从自行车上拽下来,其倒在地上,他们对其拳打脚踢,其口袋里的现金2000元被抢走了,期间有人用锐器在其后背捅了两下,其左肾被刺伤等事实;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从公司下班刚出来,就看到公司的一个员工赵某甲在厂门口,后背和裤子都是血,赵某甲说自己被抢劫了,其就马上打电话报警等事实;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表弟赵某甲一起领了工资后骑自行车回住处,其骑的比较快,超出赵某甲很多距离,其忽然听到厂里一同下班的老陈叫起来“你们干什么?”其回头就看到赵某甲躺在地上,他说自己被人抢劫了,背部都是血等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骑自行车从厂里出来,看到五六个男子围着另一个男青年拳打脚踢,其就赶紧叫起来“你们在干什么?”然后打人的几个男青年就一起跑走了,这时其才发现倒在地上的是公司员工赵某甲,其看到赵的腰部被捅伤了,其就叫吴某带着赵某甲回厂里等事实;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从厂里出来途径鹅兴路的一个十字路口时,其前面走着六个男青年,看其走过去,他们就停住了,把其拦住,后因其中一个男子与其认识,他们就放其走了,第二日上班的时候,其才知道厂里的同事赵某甲在其被那批人放走之后不久,被他们几个人给抢了钱并被捅伤了等事实;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方位等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仕明辨认作案地点,及与同案犯韩某、吴某甲、吴某乙、赵某乙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仕明的具体归案情况;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杨仕明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15、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外伤进行十天住院治疗等情况;16、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原告人赵某甲因本案外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误工期限拟为120天,护理期限拟为60天,营养期限拟为90日等事实;17、流动人口登记表,证实原告人赵某甲在温州务工居住等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仕明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仕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仕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责令被告人杨仕明共同退出赃款20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甲。三、被告人杨仕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0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之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孙依莉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