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8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明与许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许少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215号原告陈明,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贤兴,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少章,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明与被告许少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许少章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4月28日,被告许少章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8月1日,被告许少章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少章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少章没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为证据:1.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2015年8月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发现存在瑕疵,又因被告许少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许少章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4月28日,被告许少章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8月1日,被告许少章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少章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许少章向原告陈明借款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少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许少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少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许少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许少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借款本金87000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许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挺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博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