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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凤诉被告林艳、李某、林桂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凤,林艳,李某,林桂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刘爱凤,女。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超颖,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艳,女。被告:李某,男。法定代理人:林艳,基本信息同上。系被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鹏,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桂华。原告刘爱凤与被告李某、林艳、林桂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凤之委托代理人宋超颖、袁文虎、被告李某、林艳之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凤诉称,李晓亮、林艳于2013年5月29日因急于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息8万元,期限12个月。因20万元不够,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6月30日偿还,但李晓亮、林艳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李晓亮、林艳以暂无钱为由拖延不还。原告在申请法院保全李晓亮、林艳财产时发现,李晓亮及其妻子林艳将所有的威海高区某小区X号X室房产转移至被告李某、林桂华名下,李某系未成年人,林桂华系被告林艳的姐姐。李晓亮已于2015年1月2日因病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李晓亮及林艳在未偿还债务的前提下,擅自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转移在其子李某及被告林桂华名下,属于相互串通恶意转移财产,依法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林艳与被告李某、林桂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被告林艳、李某辩称,二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行为效力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因为行为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调整,合同效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2、被告林艳并非李晓亮的妻子,被告林桂华也非被告林艳、李某的亲属;3、被告林艳未向原告借款,李晓亮借款的事情,被告林艳也不清楚;4、被告林艳已经按照市场价格处分了涉案房产,并未侵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李晓亮所借款项系用于李晓亮自身的生产经营,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被告林艳、李某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向本院寄交答辩状一份,称其不具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晓亮、林艳将其名下的威海高区某小区X号X室房屋转让给李某与林桂华的行为无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无效行为的实施者是房屋的转让主体,被告林桂华作为受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林桂华并非李晓亮、林艳的亲属,也非林艳的姐姐;被告林桂华未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未侵权任何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桂华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了正常的市场价格,且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办理房产证,被告林桂华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被告林桂华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本案原告刘爱凤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刘爱凤、李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林艳、李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查明李某系林艳与李晓亮之子。李晓亮已于2015年1月2日因病去世。威海市某小区X号X室房屋原登记在李晓亮名下,李晓亮去世后,李某作为李晓亮之子、林艳以李晓亮妻子的名义依据山东省威海市火炬公证处(2015)威火炬证民字第25号公证书共同继承李晓亮遗留的坐落在威海市某小区X号X室房屋的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李晓亮所有),其中林艳享有75%的份额,李某享有25%的份额。2015年3月3日,林艳、李某与林桂华、李某签订威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艳、李某将某小区X号X室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桂华、李某,林桂华、李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林艳、李某首付购房款22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同日,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桂华、李某名下,其中林桂华占有75%的份额,李某占有25%的份额。林艳将某小区X号X室房屋出售给林桂华后,林桂华于2015年3月2日委托林桂君将林桂华存放于林桂君处的160300元作为购房款打入被告林艳6XXXXXXXXXXXXX4的账户。另林桂华于2015年5月4日将另外160500元作为购房款打入上述账户。上述款项超出购房款的800元系因为李晓亮刚刚去世,多余的800元是给李某的。林艳与李晓亮的结婚证注明结婚证字号为(2008)阿结字第003621号。我院于2015年7月23日发函给(2008)阿结字第003621号结婚证上注明的登记机关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进行核实,后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经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未查询到林艳与李晓亮的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综上,该案认定,林艳与李晓亮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林艳与李晓亮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林艳也以李晓亮妻子的名义继承了李晓亮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晓亮所有的位于某小区X号X室房屋份额已由林艳、李某继承,林艳、李某均应在继承李晓亮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所诉债务的合理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2015)威高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艳、李某与被告林桂华、李某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虽主张被告之间相互串通,恶意转让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林艳与李晓亮虽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并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林艳与李晓亮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李某。李晓亮所有的位于某小区X号X室房屋份额已由林艳、李某继承,被告林桂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林桂华存在恶意,故原告其要求确认被告林艳与被告李某、林桂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凤要求确认被告林艳与被告李某、林桂华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原告刘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玉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上官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