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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志贵与马丽、马海武婚约财产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贵,马丽,马海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马志贵,男,生于1994年11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马路村*组。被执行人马丽,女,生于1996年9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被执行人马海武,男,生于1958年2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系马丽父亲,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志贵与被执行人马丽、马海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丽、马海武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志贵彩礼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丽、马海武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生军审 判 员  马 旭代理审判员  洪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