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如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克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陈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北街××号的成人用品店内,出售宣传具有壮阳、补肾等功效的“美国玛卡”、“冬虫夏草”等4种性保健品。2015年9月17日,该成人用品店被查获并被当场扣押“伟哥100”、“龙腾九天”、“美国玛卡”、“冬虫夏草”。经抽样检验,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某辩解不知道这些性保健品是有毒、有害的。辩护人陈光如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小,系犯罪未遂,又系初犯;2、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北街××号的成人用品店内,出售宣传具有壮阳、补肾等功效的“美国玛卡”、“冬虫夏草”等4种性保健品。2015年9月17日,该成人用品店被查获并被当场扣押“伟哥100”5盒(每盒两瓶,每瓶两粒)、“龙腾九天”4盒(每盒十粒)、“美国玛卡”7瓶(每瓶十粒)、“冬虫夏草”4盒(每盒十粒)。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4月份从其前夫处接手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北街××号的成人用品店,其前夫已告知店里面的性保健用品不能卖了,后自己一直经营该店直至被查获的事实;在庭审中供认其前夫告知这些性保健品可能不能卖,但辩解自己不知道这些保健品是有毒、有害的。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现场被查获的情况及涉案性保健品被扣押的事实。3、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伟哥100”、“龙腾九天”、“美国玛卡”、“冬虫夏草”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北街××号的成人用品店工商登记情况,其许可经营范围为成人保健用品零售,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归案情况。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作为食品销售者,本负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义务,其明知被查获的性保健品可能不能卖,未尽查验义务仍予以销售,可见其主观上明知的故意,其辩解自己不知道该性保健品属有毒、有害食品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辩护人该意见及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扣押于瑞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涉案性保健品,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郭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