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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更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56号罪犯孙宏,农民,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系累犯现在广西平南监狱服刑。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博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2012年1月13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执行机关平南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累计奖励分107.72分。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以及剩余刑期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日(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银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