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营营与李玉刚、花秀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营营,李玉刚,花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2执379号申请执行人:王营营。被执行人:李玉刚。被执行人:花秀丽。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5条、第486条、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玉刚、花秀丽银行存款220000.00元(划拨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南关支行,账号:1621)。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玉刚、花秀丽价值相当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