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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泰和县。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游某甲和其母亲在家看电视时,得知其母亲经常被其叔叔、爷爷欺负,非常气愤,遂产生报复念头。被告人游某甲从家中拿一把菜刀跑到其叔叔家,朝其爷爷游某乙脸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游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游某甲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基于其与被告人系祖孙关系,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游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游某乙的陈述,证人圣某某、谢某某、何某、游某丙、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游某甲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游某甲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游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祖孙关系,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