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许劲松与李建明、陈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劲松,李建明,陈桂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许劲松,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桂青,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劲松诉被告李建明、陈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劲松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陈桂青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劲松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建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建明、陈桂青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收到原告100万元的借款,仅收到50万元;被告李建明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因原告纠集黑社会人员到被告厂区进行破坏及生命威胁的情况下所签订;二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陈桂青对借款并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建明向原告许劲松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兹向出借人许劲松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利息每月按人民币3%元首付,本借款用途只限于生意资金周转使用,周转期限6个月,若因履行借款事宜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若因借款人的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追索债权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本借款与担保人并负有经济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一定效力。特立此据!”案外人徐金炼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莆田市华光艺雕投资有限公司付款96万元,该公司为担保人徐金炼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许劲松与被告李建明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建明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许劲松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并于2014(实际应为2015)年8-9月间偿还14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李建明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16万元,其余本金70万元分7期于2014年(实际应为2015)11月至2016年5月月底前各偿还10万元;如被告李建明按约定日期归还,则免除利息;若被告李建明未按约定偿还,则其所偿还14万元计入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归还的利息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凭据予以折抵),并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预交的诉讼费15150元,由被告李建明承担7575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时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原告应向城厢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李建明、陈桂青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10月20日、11月18和2015年3月28日、4月9日、4月20日、7月13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4日、9月10日、11月4日被告李建明分别支付给原告4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5万元、1万元、3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劲松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李建明、陈桂青提供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明拖欠原告许劲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行付款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虽就还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李建明依约还款则免除利息,但被告李建明并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李建明于2014年9月19日、10月20日、11月18日偿还的款项共计12万元,该款在偿还到期利息后,多余部分用于抵扣本金;经计算(详见附表),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拖欠本金970470.4元;此后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李建明又共计偿还33万元,该款已超过尚拖欠本金970470.4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对被告李建明尚拖欠的借款970470.4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因原告胁迫所达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陈桂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劲松借款人民币97047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由原告许劲松负担2365元,被告李建明负担1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金(元)还款金额(元)应偿还利息(按年利率36%计)抵扣本金/欠息(元)日期1000000.04000031552.08448.02014年9月19日991552.04000030566.09434.010月20日982118.04000028352.411647.611月18日970470.440000183990.0-143990.02015年3月28日990470.45000011482.6-105472.64月9日990470.41000010742.6-106215.24月20日990470.43000082034.7-158250.07月13日990470.45000030274.7-138524.78月13日990470.4200003906.4-122431.18月17日990470.45000017578.9-90010.09月4日990470.4200005859.6-75869.69月10日990470.46000023438.5-39308.111月4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