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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欧雪英与王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雪英,王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363号原告:欧雪英,女,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3557()。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荣,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0312。原告欧雪英诉被告王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雪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红、被告王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雪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02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2002年12月19日王岳荣借到欧雪英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正港币肆万元正”,基于多年的朋友感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但近来被告有逃避还款的意思,并更换了电话号码���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6000元、港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欧雪英提交的证据有:1.出具时间为2002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2.出具时间为1993年12月29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被告王岳荣辩称:我在2002年12月19日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我约在1997年已下岗,并于2000年回到乡下生活、务农,此后一直在乡下居住。我曾在1992年、1993年向原告借款数万元,但已全部还清,所借款项的数额也与本案借款的数额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辩解,被告王岳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欧雪英持一张以王岳荣名义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借条的内容为:“2002年12月19日王岳荣借到欧雪英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正港币肆万元正”。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王岳荣”的签名。本案的应诉材料已于2015年11月13日送达给了王岳荣本人。庭审时,欧雪英和王岳荣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就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欧雪英向本院陈述如下:其当年以港币兑换人民币赚取汇率差价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丈夫黄长尧挂靠“中山市第一建筑公司”做工程,王岳荣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其丈夫是同行,关系较好,两个家庭之间也互有往来,联系密切。因黄长尧做工程,经济能力不错,家里常备有现金。当时王岳荣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考虑到王岳荣在“中山市第一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又是朋友,其认为王岳荣可能会给其丈夫介绍工程,所以就借款给了王岳荣。王岳荣于1993年在其家中向其出具三张借条,确认于1993年2月20日、2月27日、3月20日、3月27日、12月29日共向其借款196000元及港币40000元,均为现金借款。后为方便还款,王岳荣于2002年12月19日在其家中将三张借条数额合并重新向其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内容由其书写,签名是王岳荣本人所签,日期也是王岳荣本人所写。王岳荣在涉案借款之前也曾向其借过款,但已还清。之前的借款原告有让王岳荣出具借条,为证明涉案借条笔迹是王岳荣本人的笔迹,其当庭提交王岳荣出具的于1993年12月29日借款1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签订涉案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其一直有向王岳荣追讨,但王岳荣一直以没有钱还推脱。因涉案借条曾一度遗失,后来才找到,所以才提起诉讼。其就本案借款主张的均是本金,不包括利息。���本案的借款情况,王岳荣本人向本院反映如下:其在2002年12月19日没有向欧雪英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名。其曾在“中山市建筑公司”工作,1997年下岗后一直在农村生活,之后经常不在石岐。2002年之后其没有在石岐居住过。在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情况下,欧雪英不可能会借款给其。其在1992年、1993年曾向欧雪英借款约5万元,但不久后即已还清。其确认1993年12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反映该借款已全部还清。其认为若要进行笔迹鉴定,应由欧雪英申请。经比对,涉案借条(2002年12月19日)上的借款人签名与王岳荣本人的笔迹及王岳荣在借条复印件(1993年12月29日)上的签名近似,本院在庭审时多次向王岳荣释明,若其认为涉案借款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可申请笔迹鉴定,若其不申请,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坚��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因欧雪英和王岳荣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本案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条是否是王岳荣所签署。王岳荣认为涉案借款借条上的签名不是由其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王岳荣经本院释明后其也不愿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其关于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欧雪英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欧雪英与王岳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欧雪英关于王岳荣尚拖欠其借款196000元和港币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欧雪英可以催告王岳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欧雪英要求王岳荣清偿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应视作借款期内无须支付利息。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由于没有证据在欧雪英向本院起诉之前曾向王岳荣催告还款,而本案的应诉材料已于2015年11月13日送达给王岳荣,根据上述规定,王岳荣应从2015年11月13日开始计付利息给��雪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岳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雪英清偿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以实际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岳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欧雪英清偿借款本金港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以支付期限到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将所欠港币本金额折算成人民币,然后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欧雪英已预交),由被告王岳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吴洁愉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