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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某,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8时许,在本市城区城东新村菜市场经商的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妻子谭某甲与同在菜市场经商的徐某某夫妇因遮阳伞的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徐某某将伞朝谭某甲身上推去,谭某甲即抓住徐某某的衣服,徐某某与谭某甲在揪扭过程中打了谭某甲头部,被告人谭某某见状上前揪住徐某某的衣服,并对徐某某头部击打了几拳,徐某某予以还手。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谭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谭某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谭某乙、罗某某、谭某甲、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谭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谭某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