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3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福祥与陈寿兴、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祥,陈寿兴,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401号原告赵福祥。委托代理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兴。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金辉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负责人陈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晶,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寿兴、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冬冬、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陈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寿兴驾驶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厢式货车与义乌市稠佛路徐村加油站地段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寿兴负全部责任,赵福祥无事故责任。三、原告赵福祥诉请:1、被告陈寿兴、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947.7元(其中医疗费38480.11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1350元、鉴定费2040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31615.61元);2、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寿财险义乌公司承保浙G×××××厢式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五、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寿兴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医疗费需在医保范围内审核;营养费应按62元/天计算;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有异议;车辆修理费无车损照片及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陈寿兴未作答辩。六、原告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615.61元。七、鉴定意见:2015年11月2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其损伤及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浙G×××××厢式货车所��人为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被告陈寿兴系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赵福祥为进城务工人员,从事装饰装潢工程承包及施工业务。居住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九、本院确定赵福祥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8478.11元-18(住院期间伙食费)=38460.11元-31615.61元(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68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62元/天*60天=372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2%=96943.2元、误工费111元/天*120天=13320元、护理费150元/天*17天+132元/天*43天=8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603.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车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寿兴福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为李帅驾驶的浙G×××××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赔偿原告134563.7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鉴定费204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为陈寿兴的用人单位,且该事故发生于陈寿兴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对陈寿兴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已垫付3万余元医疗费用,但该笔费用并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义乌公司理赔。被告陈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祥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祥各项损失14563.7元。三、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福祥鉴定费2040元。以上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由被告义乌市金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