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钱星利与高业升、于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星利,高业升,于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428号原告:钱星利,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职工,1970年2月8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业升,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于文静,女,1976年6月8日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星利诉被告高业升、于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于文静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业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星利诉称:被告高业升、于文静原系夫妻关系。高业升与其因同在明光市教育局工作而熟悉。高业升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分。2015年6月7日,高业升再次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扣除之前10万元的应付利息6000元后,其实际向于文静转款4.4万元。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28日,5万元借款未支付利息。后高业升以生意失败为由拒不还款,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15万元,利息11200元(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5万元元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161200元;其余利息支付到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被告高业升未作答辩。被告于文静辩称:高业升是否借款,其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转款44000元;两人夫妻关系一直不好,高业升经常不回家,也不过问家庭和孩子,对于他在外经营情况,其不了解;即便高业升有借款行为,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高业升与于文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7月7日曾经离婚,2010年2月21日复婚,2015年7月6日再次离婚。2014年5月28日,高业升向钱星利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8分,按季结息,钱星利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存单表明其于当日也提取了10万元现金。2015年6月7日,高业升又向钱星利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钱星利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表明其于此日转款4.4万元。另外,钱星利对高业升与他人合伙经营明光皇都商务宾馆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钱星利承认10万元借款利息第一次结算是按月息1.8分付息,第二、三、四次结算是按月息2分付息,共付利息23400元,其中最后一次结算的6000元是从第二笔借款50000元中直接扣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明光市民政局婚姻证明、离婚证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钱星利提供的高业升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在钱星利主张还款时,高业升应当归还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虽然该借条上只有高业升的个人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于文静与高业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文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高业升、于文静共同偿还,但钱星利对10万元借款利息在第二、三、四次结算时按月息2分计算不符合约定,对其多计算的利息1800元(23400元-5400元-10万元×月息1.8%×9个月)应当从5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钱星利要求高业升、于文静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业升、于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星利借款148200元及利息(1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482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884元,由原告钱星利承担54元,被告高业升、于文静承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