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与朱礼军、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礼军,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钱秀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礼军。委托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法定代表人陈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卫敏荣,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钱秀丰。上诉人朱礼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原审被告钱秀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兴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其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由其公司销售给中厦公司各种型号规格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209911.81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交付了相应货物,中厦公司仅支付332万元,尚欠2889911.8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厦公司支付货款2889911.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8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5276元;2、朱礼军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钱秀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厦公司、朱礼军、钱秀丰承担。中厦公司一审辩称:1、钱秀丰是中兴公司业务员,知道签订合同应使用企业合同专用章或行政章,项目部印章不具有签订合同功能,故中兴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2、中兴公司与朱礼军签订买卖合同应要求朱礼军提供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朱礼军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且不能提供其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同意朱礼军以其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或者明知其公司项目部印章为虚假的情况下与朱礼军签订合同,中兴公司存在过错。3、中兴公司在此前诉讼中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查封冻结了其公司的账户,后又与朱礼军签订还款协议,撤回对其公司的起诉,说明中兴公司知道该买卖纠纷与其公司无关。综上,朱礼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中兴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朱礼军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故请求驳回中兴公司对其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朱礼军一审辩称:1、其与中兴公司签订6份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209911.81元,其已支付370万元,尚欠货款为2509911.81元。2、中兴公司销售电缆应当开具销售发票,其多次向中兴公司催要发票,中兴公司也同意如不提供发票可在总价款的基础上下浮5%。但中兴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总价款也未下浮。3、中兴公司向其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经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为不合格。中兴公司解决质量问题后其支付剩余货款,如中兴公司不能解决质量问题,其保留诉讼中兴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4、因中兴公司不能提供发票且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及时处理,其未能支付货款是由中兴公司造成的,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使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于2014年8月16日的还款计划中已说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日期重新约定,逾期付款的日期应从2014年10月份后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钱秀丰一审辩称:1、中兴公司和中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介绍的,但合同的履行系中兴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2、其有义务催促双方完成合同义务,但无保证合同履行的责任,其在合同履行中取得了相应报酬,但也是合法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中兴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中兴公司与“中厦公司项目部”总计签订《电缆买卖合同》6份,该6份合同均有朱礼军签名。上述合同约定中兴公司总计向中厦公司项目部销售6367479.84元的电线电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买受人必须按约定将货款汇入出卖人银行,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且载明了中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其中,2011年11月3日的《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15万元,货到现场7天内付50万,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30万,2011年1月18日之前付清余款。”,其余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剩余合同总价的40%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上述6份合同中,2011年11月3日的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其余合同均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嗣后,朱礼军于2013年7月26日签字确认中兴公司就上述6份合同共计交付6209911.81元的电线电缆。2014年8月16日,朱礼军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关于中厦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结欠中兴公司的货款3389911.81元,其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4年9月份前支付40万元,2014年10月份前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份前支付40万元,2014年12月份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若其不能按期付清,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12日,中兴公司向中厦公司亭湖医院项目部发出《对账函》1份,载明该项目部结欠其货款3389911.81元。朱礼军在该《对账函》中签字,并注明“原件已收”的内容。原审中,中兴公司为证明其向中厦公司主张过货款,提供《公函》1份及相应的邮寄回执,公函载明:中厦公司结欠其货款3809911.81元;邮寄回执载明2014年2月14日,邮件号为1051034677305的邮件由宜兴寄出,于2014年2月15日于盐城亭湖区妥投,签收人为张连生。经质证,中厦公司认为其与中兴公司未发生往来,中兴公司也未向其催款。原审中,朱林军称其仅结欠中兴公司货款为2509911.81元,并提供周子文出具的《收条》13张及《借条》1张、钱秀丰出具的《收条》1张、石玲凤与饶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周子文的名片1张,用以证明中兴公司通过职员周子文、饶莉、钱秀丰、石玲凤已收到货款370万元。1、周子文出具的13张《收条》,有11张合计金额为245万元的《收条》注明是收到“朱老师”的电缆款;另外2张合计金额为46万元的《收条》则注明是收到“朱老师”的现金。2、周子文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老师现金10万元”。3、钱秀丰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朱老师电缆定金4万元”。4、石玲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该银行卡于2011年10月27日存入15万元。5、饶莉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该银行卡于2014年9月30日存入50万元。6、名片显示周子文为中兴公司职员。经质证,中兴公司认为:1、其公司共计收到货款332万元,朱礼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38万元,其公司并未收到,未收到部分的货款为朱礼军与周子文之间的私人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公司无关。2、本案所涉6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朱礼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其公司未收到的,应由中厦公司承担责任。3、周子文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审中,朱礼军为证明中兴公司提供的WDZBN-YJ(F)E、0.6/1KV、4×120+1×70型号的电缆不合格,提供了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苏)的《检验报告》1份及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的《告知书》1份。经质证,中兴公司称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电缆意见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已处理完毕。为此,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载明:“中兴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将其生产的1盘规格为型号为WDZBN-YJ(F)E、0.6/1KV、4×120+1×70、长度为627米的电缆运至亭湖新区医院工地,销售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2012年11月30日,本局根据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要求,对上述1盘长度为627米的电缆抽样取证,2012年12月18日,上述电缆样品经江苏省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判定样品检验,20℃导体直流电阻项目不符合GB/T3956-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由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委托代理人朱礼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4日对朱礼军进行询问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电缆的规定型号、长度、销售价格、货款金额、产品标准、生产日期,上述电缆销售给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使用在亭湖新区医院工地的事实”、“鉴于当事人已主动整改,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召回,社会危害后果不大,本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予以减轻处罚,本局决定对江苏中兴电缆有限公司处以罚款6万元,上缴国库”。原审中,中兴公司为证明钱秀丰对中厦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曾向钱秀丰催收过中厦公司债务,提供《对账确认单》1份以及《催收函》1份,其中《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13年7月12日,钱秀丰结欠中兴公司货款金额4338355.14元。钱秀丰分别在该确认单的“确认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催收函》载明:“钱秀丰:关于你承接的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电线电缆业务,至今该企业尚欠货款3489911.81元,你未能收回。为此今发函,请你在本月底前务必将该项欠款收回并汇入公司账户,否则我公司将诉诸法律,由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该笔货款。2014年6月11日”。经质证,钱秀丰认为其作为业务员,没有付款责任,本案纠纷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与其无关,其只能协助中兴公司催款。原审中,朱礼军称:1、其承包工程需要使用电缆,故其与中兴公司发生买卖电缆的往来,但中兴公司不与个人进行交易,故其私刻了中厦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中兴公司签订了本案6份买卖合同,《行政处罚书》中提到的中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是其为处理电缆质量问题,私刻中厦公司公章后制作的。2、中兴公司所供的6209911.81元电缆全部收到并使用在亭湖新区医院项目上,其与中厦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是转包王志全在亭湖新区医院的水电安装。为证明上述主张,朱礼军提供与王志全签订的《转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中厦公司项目部,“乙方”为朱礼军;由朱礼军承包亭湖新区医院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水电安装项目(建设单位分包甩项的项目除外)。该合同由朱礼军和王志全签名。经质证,中兴公司称与本案无关,且为证明朱礼军与中厦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中兴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结算书》1份,载明:建设单位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门(急)诊楼、住院楼、室外管网、配电箱等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0876000元;承包单位及负责人为中厦公司朱礼军。该结算书下方有“胡寿华”字样的签名,并手写“滕会计:请按预审部决算价结算”。经质证,朱礼军称该结算书系其提供给中兴公司的,承包单位及负责人是其本人,其提供给中兴公司是想证明其有偿还货款的能力;中厦公司称其公司不清楚。原审中,原审法院至宜兴市公安局调取了《授权委托书》1份、送达回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询问(调查)笔录》1份。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朱礼军受中厦公司委托处理亭湖新区医院使用中兴公司电缆接受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的相关事宜。送达回执为盐城市工商局送达相关材料的送达记录,该送达回执显示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收件人为朱礼军,送达地址为中厦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在《询问(调查)笔录》中,朱礼军称:其为中厦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受中厦公司委托接受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中厦公司在盐城市亭湖新区医院工地使用电缆情况接受调查;中厦公司每个项目部都是独立核算的,购买材料也是各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所以亭湖医院购买的电缆也是中厦公司亭湖新区医院项目部独立签订的。经质证,中兴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朱礼军是中厦公司职员,与中厦公司有直接关系。中厦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过朱礼军,朱礼军也不是其职员,朱礼军已承认其私刻其公司印章,故本案电缆买卖是发生在中兴公司与朱礼军之间,与其无关;《授权委托书》中中厦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对此,原审法院要求中厦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对该印章真伪鉴定的申请,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原审中,原审法院要求中厦公司答复其公司在亭湖新区医院工程是否有项目部及若有项目部是否需要使用电缆,但中厦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又因中厦公司称其公司仅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对于其公司承建工程中是否包含朱礼军所承建的水电安装,认为以其公司承包合同为准,原审法院还要求中厦公司说明其公司与亭湖新区医院项目之间的关系,提供其公司与亭湖新区医院工程有关的所有建设合同,但中厦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上述事实,有《电缆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公函》、邮件回执、《对账函》、《还款计划》、《对账确认单》、《催收函》、《建设工程结算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名片、《合同书》、《检验报告》、《告知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中厦公司应否对朱礼军以中厦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二、中兴公司应收货款的具体金额;三、朱礼军应否承担本案欠款的共同还款责任;四、钱秀丰应否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陈述,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朱礼军在亭湖新区医院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同时可以确定的是中厦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对于朱礼军与中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系,朱礼军称其与中厦公司无任何关系,其私刻了中厦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中厦公司也称其公司与朱礼军无任何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要求中厦公司提供其公司在亭湖新区医院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其公司就是否在亭湖新区医院设立项目部、是否需要使用电缆给予明确答复,但中厦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明确答复。其次,中兴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询问(调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显示,中兴公司销售电线电缆给中厦公司并使用在亭湖新区医院工地,中厦公司授权朱礼军处理相关电缆质量问题,中厦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从未授权朱礼军处理相关事宜,但中厦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对前述情况做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厦公司应当对其抗辩意见及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中厦公司对能够查实其公司与朱礼军关系的重要证据均不予提供也未有合理解释,对于其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印章鉴定也不提出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中厦公司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厦公司应当对其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实际发货金额已由合同经办人朱礼军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实际发生往来的金额为6209911.81元。朱礼军称其已支付370万元货款,尚欠2509911.81元,并提供了《收条》、《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对此,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货款支付方式有着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买受人必须按约定将货款汇入出卖人银行账户,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第三方且出卖人对该支付行为不予认可的,付款人应自负责任。结合本案合同经办人朱礼军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9月12日止,中厦公司仍结欠中兴公司货款的金额为3389911.81元,中兴公司认可其公司在此之后又收到货款50万元,尚欠金额为2889911.81元,中厦公司及朱礼军对于其他已付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应以中兴公司认可收到的款项为准,故对于中兴公司诉称的欠款金额2889911.81元予以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朱礼军于2014年8月16日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中明确承诺其对中厦公司项目部结欠中兴公司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计划应视为朱礼军加入中厦公司的债务承担,故对于中兴公司要求朱礼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提供的《对账确认单》和《催收函》能够证明钱秀丰对其承接中厦公司和中兴公司的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保证期为2年,中兴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钱秀丰承担保证的,符合法律规定。中兴公司与钱秀丰对保证范围未予约定的,钱秀丰应对中厦公司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秀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中厦公司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与中厦公司项目部签订的6份买卖合同中,除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首次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外,其余5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了“若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相同种类的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236678元,中厦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209911.81元-2889911.81元=332万元,故中厦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优先冲抵2011年11月3日双方合同项下的货款,剩余未付部分按照其他5份合同约定的“买受人逾期付款,支付出卖人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双方自2011年11月3日后签订的5份合同中,均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货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后三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剩余合同总价的40%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因中兴公司仅主张全部欠款自2013年4月1日起,对此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款2889911.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兴公司货款2889911.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89911.8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朱礼军对中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钱秀丰对中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钱秀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中厦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42元,由中厦公司负担14081元、由朱礼军负担14081元、由钱秀丰负担14080元。朱礼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仅结欠中兴公司电缆货款2260008.40元。双方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方式,但上述合同系中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支付方式,亦得到了中兴公司的认可,形成了交易习惯,故中兴公司的业务员、会计等收到的现金或借款均应冲抵货款;2014年8月16日的《还款计划》及2014年9月12日的《对账函》系双方未仔细核对往来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朱礼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兴公司提供的电缆中有价值249903.39元的电缆质量不合格,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2、中兴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朱礼军无法入账及抵扣税金,存在损失,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兴公司答辩称:1、朱礼军结欠其的货款数额应以《还款计划》中确定的金额为依据,在朱礼军出具该《还款计划》后又支付了50万元,故朱礼军上结欠其货款2889911.81元。朱礼军于原审中提供了周子文出具的《收条》、《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有一部分系周子文与朱礼军个人之间的往来,与其公司无关;关于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价值249903.39元的电缆,其公司已召回并重新发货。2、朱礼军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厦公司述称:其公司对原审判决有异议提出了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朱礼军并非其公司员工,与中兴公司之间的往来均由朱礼军负责。钱秀丰述称:其虽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朱礼军提供《关于亭湖医院水电班组付款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朱礼军系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与中厦公司无关,且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扣除了朱礼军的税金,中兴公司至今未开票冲抵。经质证,中兴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朱礼军系中厦公司员工。二审中,朱礼军称:因中兴公司第一次起诉时,查封了中厦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厦公司一直找其要求解封,故而其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中的数额是口头约定的,并未最终确定,要以最终的《收条》为准;周子文系中兴公司业务员;其在2014男8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后,总计向中兴公司付款60万元,分别为:周子文于2014年10月2日收取了10万元、其于2014年9月30日委托中厦公司向中兴公司付款50万元;中兴公司在工商机关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即已召回了有质量问题的电缆。对此,中兴公司称:2014年10月2日,周子文系出具的《借条》并非《收条》,该款并非系支付的结欠中兴公司的货款;有质量问题的电缆,其公司已召回并重新补发了货物。二审中,钱秀丰称:其系中兴公司业务员;是周子文介绍朱礼军给中兴公司的,中兴公司可能给周子文业务费;朱礼军也答应过给周子文一定费用,但具体多少及是否给了,其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案的议焦点为:一、朱礼军结欠中兴公司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中兴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朱礼军分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其结欠中兴公司货款3389911.81元,且朱礼军又于同年9月12日在中兴公司发出的载明结欠货款数额同样为3389911.81元的《对账函》中签字确认,上述两次对账结算的行为均确定了结欠款项的数额,应以《还款计划》和《对账函》确定的数额为计算朱礼军结欠货款具体数额的依据。朱礼军称《还款计划》及《对账函》均系在未对账且是为配合中兴公司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朱礼军称其在上述《还款计划》出具后总计向中兴公司付款60万元,分别为向周子文支付了10万元及委托中厦公司支付50万元。但向周子文支付10万元的依据为周子文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借条的含义与收条明显不一样,即使朱礼军提供的由周子文出具的其他《收条》均是真实的,其他《收条》也均会注明收到“电缆款”,该《借条》并未明确载明系收到朱礼军支付的中兴公司的电缆款,在不能排除朱礼军与周子文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该10万元不能认定系向中兴公司支付电缆款。另外,关于朱礼军提出的有质量问题的电缆的价值应在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工商机关在2013年6月2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明确中兴公司已召回该部分电缆,但朱礼军仍然在同年7月26日签字确认收到本案所涉6份合同项下所有货物,说明中兴公司已就该部分电缆进行了补发,货款不应再予以扣除。综上,朱礼军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仅向中兴公司支付了50万元,尚欠2889911.81元未付,应予支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朱礼军支付货款与中兴公司开具发票系不同的交易步骤,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货款的前提时,不能以中兴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延迟付款,故朱礼军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中兴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朱礼军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朱礼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