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郭某红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桃江县涉毒艾滋病人关爱中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郭某红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约0.7克,非法获利630元,被抓获归案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467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红在益阳市赫山区茶亭街滨江花园小区附近向周某海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2、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郭某红在益阳市赫山区茶亭街滨江花园小区附近向周某海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非法获利100元。3、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郭某红在益阳市赫山区梓山豪苑小区附近向周某海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非法获利43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郭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白色固体1.4673克,经检验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理化)字(2015)44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海、孙某才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红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红的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符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