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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新远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42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沙湾县火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武晓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勇,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远,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上诉人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新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世勇、杨海成、被上诉人张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新远的父亲张某某与母亲郑某某1989年11月在沙湾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原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50%。1991年原告父亲张某某病逝。1992年1月原告张新远以继承人身份向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1月18日经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沙湾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新远核发了沙土证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原告母亲郑某某对此不服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后,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3月以通知函的形式作出撤销原告持有的沙土证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2002年原告知晓后,于2002年5月向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2002年5月30日,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塔地国土行复字(200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沙湾县国土资源局1997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沙土证字第032号证的函》。1998年11月原告母亲郑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房款26万元,余2万元未付。2000年郑某某去世。2001年原告张新远的妻子郅某某收取陈某某剩余房款2万元,并协助陈某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8日,原告张新远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沙湾县国土资源局1997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沙土证字第032号证的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7年3月被告以通知函的形式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该通知函送达了法院而没有送达张新远本人。2002年原告知道该行政行为后向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收到复议决定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始终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告知原告享有的申辩及复议等权利,存在程序违法。被告随意撤销由沙湾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越了职权,应确认违法。被告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在前,原告母亲郑某某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后,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确认继承其父亲张某某的“沙土证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继承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遂判决:被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1997年3月19日作出的撤销原告张新远沙土证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01年10月被上诉人同意将032号土地使用证交回至石河子老街土管所,并协助陈某某重新办理了土地房产相关权证。2、本案已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2002年就知道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申请复议后,一直上访,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3、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被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撤销,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张新远答辩称,被上诉人继承父亲的房产,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1997年上诉人不经核实,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后撤销了该行政行为,但上诉人拒不恢复被上诉人的土地证,故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于1997年3月19日作出《关于撤销沙土证字第032号证的函》后,被上诉人张新远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塔地国土行复字(200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诉人于1997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沙土证字第032号证的函》。该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则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被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再就该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新远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淑桂审判员  王建民审判员  尹 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