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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吴国锁、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吴国锁,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吴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天华星城*号。法定代表人黄秋耉,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国锁。被告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固村。法定代表人吴卫星。被告吴卫星。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吴国锁、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吴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锁、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吴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国锁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吴国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吴卫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吴国锁实际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国锁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吴国锁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21300元、利息(2015年5月10日之前利息43168.35元,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24668.1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吴卫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吴国锁、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吴卫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国锁、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吴国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6月11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国锁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吴国锁在借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吴国锁已归还借款本金78700元,支付了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66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国锁归还借款本金321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4668.1元。被告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卫星未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中签名,仅凭私人印章无法确认吴卫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卫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21300元、利息(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4668.1元;二、被告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08元,由被告吴国锁、丹阳伟旺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