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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竹与王荣木、孟水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竹,王荣木,孟水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757号原告马竹。被告王荣木。被告孟水金。原告马竹与被告王荣木、孟水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竹、被告王荣木、孟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竹诉称:2013年1月,二被告之子王栋将其个人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南江枫林小区48幢302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当时二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口头答应王栋让其父母即二被告暂住,待原告需要处置该房屋时可随时让二被告搬出。2014年12月,原告欲将该房屋出卖,通知二被告搬出。但二被告以儿子出卖房���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腾退,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腾退原告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南江枫林小区48幢302室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荣木、孟水金辩称:讼争房屋是二被告一起买的。被告儿子王栋当兵回来后在绍兴居住,后来年纪大起来要房子,所以买了这个房子。考虑到只有一个儿子,所以房产证上写了儿子的名字,买的时候是2008年8月份。2013年初,原告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到被告家里来,原告说他和被告儿子是好朋友,说被告儿子在外面借了很多钱,把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说被告儿子有50万元钱原告他们在给帮操作,二被告仍旧可以居住在讼争房屋内,每个月给被告生活费,如果有事情也可以打电话给原告。到底被告儿子是什么原因走掉的,也不清楚,被告儿子走的时候所有的资料都��被告那里。2014年,原告来电话说要把讼争房屋去银行贷款,让被告配合,结果银行的人没有来。前段时间,原告又打电话来,且叫人来敲被告的门,现在被告儿子被骗走还是怎么也不清楚,房屋也过户到原告名下,这里面肯定有问题,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8日,原告马竹与案外人王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1份,约定王栋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南江枫林48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3.78平方米)出让给原告马竹,总金额为650000元。此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同时查明,被告王荣木、孟水金系王栋父母,现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1份、收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还款凭证1份,完税证2份、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栋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受让讼争房屋,现该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荣木、孟水金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腾退讼争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木、孟水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南江枫林小区48幢302室房屋并返还给原告马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荣木、孟水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