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平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铸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铸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0号原告张文平。委托代理人周楠(系张文平丈夫)。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金铸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源铸造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清泉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韩大伟,职务董事长。原告张文平诉被告金铸源铸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铸源铸造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平诉称,在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4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在借款时被告答应在我需用时,被告随时偿还。被告借款后,经我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将此前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尚欠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铸源铸造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铸源铸造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月息2分,没有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将此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系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号证据,系付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将2015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铸源铸造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将2015年4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以后的借款利息没有给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付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虽然对借款使用期限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是,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于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的,债权人随时都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铸源铸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平借款本金23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00元,减半收取2632.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