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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郭金辉与姜正虎、上海淘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辉,姜正虎,上海淘祥实业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郭金辉,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姜正虎,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淘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1层T区113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高中路2112号1号楼C座118室。原告郭金辉诉被告姜正虎、被告上海淘祥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追加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加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