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向予诉被告张杰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予,张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64号原告向予,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王彝海、宛传友,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原告向予诉被告张杰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予,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予诉称,2010年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在翠屏区上江北建材城开车饰店,原告投资了约12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之后,被告要求个人单独经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65300元,被告当时约定限期在八个月之内,即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全额付清原告,后来被告分批分期一次付清,至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我26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张杰辩称,欠款属实,我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杰与原告向予合伙做生意,在翠屏区上江北建材城开车饰店,后被告要求个人单独经营,经协商原告退伙,至2015年6月24日经结算被告张杰仍应当支付原告退伙资金2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今欠向予26000元,被告张杰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的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杰因与原告向予退伙出具的欠条,双方对结算的金额26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且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向予的款款26000元已同意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被告偿还退伙资金26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予所欠款项26000元。如果被告张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