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华平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华平,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华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高华平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垦利县胜坨镇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73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高华平将张某乙送到医院后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华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华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华平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垦利县胜坨镇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73号路灯杆处时,与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被告人高华平将被害人送至垦利县人民医院。垦利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是张某乙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华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高华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高华平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周某,挂靠在滨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尚某、张某丙、张某甲与高华平、周某、滨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高青支公司在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尚某、张某丙、张某甲医疗费354.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354.3元;二、周某赔偿尚某、张某丙、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19967元;三、高华平、滨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垦公交认字(2015)第0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高华平身份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张某乙户籍证明、滨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垦利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垦利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人周某、张某甲、巴某、黄某的证言,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尸)字(2015��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849号鉴定意见书、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化)字(2015)2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高华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高华平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华平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华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华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建伟审 判 员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盖辽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