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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高金山与高静、郑俊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山,高静,郑俊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高金山。被告高静。被告郑俊智。原告高金山诉被告高静、郑俊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山、被告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俊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山诉称,两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立下借据,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静辩称,借条属实,确实是向原告借了这么多钱,其实还不止的。被告郑俊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金山与被告高静系父女关系,被告高静与被告郑俊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婚后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日,两被告经结算,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金山现金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现原告以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期限,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率略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静、郑俊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金山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审 判 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