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杨与管玲军、李倩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杨,管玲军,李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杨。被执行人管玲军。被执行人李倩。杨杨与管玲军、李倩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杨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管玲军、李倩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55804.24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倩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未果;另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