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周锡权、洪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周锡权,洪秀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该银行员工。被告:周锡权。被告:洪秀芬。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为与被告周锡权、洪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周锡权、洪秀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6280.36元,复利24.1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抵押有效,被告周锡权、洪秀芬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周锡权、洪秀芬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鹿城区梅电路康锦公寓××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为103.4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周锡权、洪秀芬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400042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锡权、洪秀芬自愿以名下坐落于鹿城区梅电路康锦公寓××幢××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周锡权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7日,被告周锡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77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400042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周锡权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锡权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周锡权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25057.56元,利息复利1384.15元,逾期罚息17043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周锡权、洪秀芬于2000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锡权、洪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057.56元、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为1384.15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5057.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97‰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为17043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97‰计算)。二、若被告周锡权、洪秀芬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周锡权、洪秀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鹿城区梅电路康锦公寓××幢××室(所有权证号××/××,计建筑面积为103.43平方米)的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85113201400042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4元,减半收取4932元,由被告周锡权、洪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