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对黄某未偿还其借款并遭殴打而心怀不满,于2014年7月6日下午15时许,持菜刀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某村一私房内,朝黄某头部及上身连砍几刀,致黄某受伤,张某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主要损伤为右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全长49㎝),躯干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全长29.5㎝),头皮裂伤(长9.5㎝),左顶骨骨折,右肩胛骨下角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审理过程中,张某的亲属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侦讯中先行给付的赔偿款3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黄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