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加海与朱文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海,朱文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836号原告张加海。委托代理人胡铁民、王立存。被告朱文彪。委托代理人卜建伟。原告张加海诉被告朱文彪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王立存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朱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海诉称:2015年6月27日20时许,原、被告在棋牌室因掷骰子发生口角,被告拿陶瓷碗砸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事后,被告仅赔偿原告13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75.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原告张加海与被告朱文彪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路怡景园小区北门棋牌室一楼大厅内因掷骰子发生口角,被告拿放在棋牌室桌上的陶瓷碗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原告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2820.87元。经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12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事发后,被告赔偿原告1300元。另查,原告张加海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张加海小吃部业主,从事小吃餐饮服务。2014年江苏省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4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综合报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食品卫生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文彪因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1282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3393元(36423元/365天×34天);5、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6、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533.87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300元,被告尚需赔偿17233.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加海各项损失合计17233.87元。二、驳回原告张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加海负担17元,被告朱文彪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