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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执字第16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旭芳、胡建锋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旭芳,胡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1658-1号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虞旭芳。被执行人胡建锋。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虞旭芳、胡建锋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台路商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虞旭芳、胡建锋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392759.58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建锋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兴达路37弄201室房产,但上述房产一时无法执行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16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海虹审 判 员 叶 帆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