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瑞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827号罪犯林瑞,男,1996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宁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1788.19元(已执行到位)。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