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高文顺诉田宗凯、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顺,田宗凯,李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高文顺,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8日。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许亮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宗凯,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被告李国祥,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闯、张明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文顺诉被告田宗凯、李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亮亮,被告田宗凯,被告李国祥委托代理人徐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顺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田宗凯、李国祥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1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后经多次催要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45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宗凯辩称,借款该还。但是借款本金总数不是1125000元,是850000元。被告李国祥辩称,被告李国祥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只是原告高文顺与被告田宗凯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明人,被告李国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2月7日及2014年1月15日,被告田宗凯由被告李国祥担保,分三次向原告高文顺借款,金额分别为625000元、125000元和37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三张借款条金额均含有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半)。2012年12月2日的625000元借款条原告认可且已在借条上注明还过600000元,下欠25000元;2013年12月7日的125000元借款条已经还清,原告高文顺亦予认可;2014年1月15日的375000元的借款,原告高文顺认可为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被告田宗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因本案原告所诉依据,即其所持借条,除二被告所签名字之外,均为原告本人所书写,且借条亦无明确约定还本付息的先后顺序,对2013年12月2日的借条上注明已还600000元之后下欠的25000元,本院认定为所欠利息;庭审中原告高文顺认可375000元的借款为本金300000元、利息7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田宗凯欠原告高文顺借款为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该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祥辩称只是原告高文顺与被告田宗凯之间借款的证明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李国祥在三张借条上签字时均有“担保”字样,且本案的借款过程也有转账到其账户的情形,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月15日的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宗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文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0000元,以上共计400000元。二、被告田宗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文顺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国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75元,原告高文顺承担475元,被告田宗凯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陪审员 黄会芹陪审员 王建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