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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贺保勤与花宝林、刘必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勤,花宝林,刘必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贺保勤,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宝林,男,汉族,现年50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必清,男,汉族,现年48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贺保勤与被告花宝林、刘必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哈莉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保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宝林、刘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保勤诉称,原告常年以嫁接树芽为生。2013年4月初,被告花宝林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中卫石化公司的工地进行枣树芽的嫁接,双方口头约定嫁接一个树芽,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0.38元。2013年4月底,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完成枣树嫁接工作。2013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1678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万元,下剩21678元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花宝林、刘必清向原告贺保勤支付劳务工资21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贺保勤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花宝林、刘必清欠原告贺保勤劳务工资51678元,并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被告花宝林、刘必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贺保勤提交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花宝林、刘必清欠原告劳务工资51678元,后支付3万元,下欠2167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花宝林、刘必清雇佣原告在中卫石化公司的工地进行枣树芽的嫁接。2013年4月底,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完成枣树嫁接工作。2013年5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167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贺保勤人民币伍万壹仟陆佰柒拾捌元正﹤¥51678﹥欠款人:刘必清花宝林2013年5月14日。”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万元,下剩21678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贺保勤为被告花宝林、刘必清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1678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2167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宝林、刘必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贺保勤支付劳务工资21678元。被告花宝林、刘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花宝林、刘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