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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倪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双方生活理念差距很大,婚后基本都处于分居状态,见面总是吵架弄得家里鸡飞狗跳。夫妻不能形成合力,致使家庭不旺。多年来,夫妻感情全无,家庭贫穷,考虑儿子自小学时到现在都是跟原告在杭州一起读书生活,要求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家里一套集资建房归被告,一辆铃木轿车归原告。由于原告创业和车祸,所欠的27万由原告负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由于车祸和创业,所欠债务27万元由原告承担。五、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可以加强沟通与交流,面对婚姻生活中的矛盾能够多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迎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