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4时1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209线2937公里+900米路段,与杨某甲驾驶的在路边停车的贵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解放牌货车上的乘客被害人赵某、张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张某甲、石某、杨某乙、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梁云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4时1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937公里+900米路段时,适遇杨某甲驾驶的贵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赵某、张某乙、张某甲、石某、杨某乙、韦某在路边停车,乘龙牌货车车头与解放牌货车车尾相撞,致使解放牌货车翻下路基,造成赵某、张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张某甲、石某、杨某乙、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张某乙系挤压综合征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未注意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黄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某甲驾驶超过核定人数(核载6人,实载7人)且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轻型厢式货车上道路,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某甲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某、张某乙、张某甲、石某、杨某乙、韦某均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赵某、张某乙、张某甲、石某、杨某乙、韦某在此交通事故中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立即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元给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交通事故赔偿金10000元给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3500元给石某;赔偿了人民币22000元给杨某乙;赔偿了人民币32000元给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材料,证人杨某甲、张某甲、石某、杨某乙、韦某的证言,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赵某、张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尸体检验意见书,石某、杨某乙、韦某的病历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磅码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梁云飞请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